http://www.futianhs.com 2008-12-18 18:00 福田红树网 【字号:大 中 小】
深圳新闻网讯(记者 张玲 通讯员 陈凯)消费者质疑商场所售葡萄酒年份涉嫌欺诈,将深圳两家商场告上法庭,并要求退还购买葡萄酒的33.8元和35.8元。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
记者了解到,原告孙某某告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和岁某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葡萄酒年份涉嫌欺诈
孙某某诉称,他于2008年8月3日在其中一被告处购买了一瓶价格为33.80元的99年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回去后听说目前国内葡萄酒所标注的年份均为假冒,于是上网查寻,网上各大媒体的相关报导也证明了以上年份造假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此制定了《葡萄酒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三章强制条款中明确制定:“葡萄酒的年份”是指葡萄采摘酿造该酒的年份,其中所标年份的葡萄酒含量不低于瓶内酒含量的百分之八十。
得到以上信息及法规后,孙某某在法庭上称,他到被告的葡萄酒专柜,问其有无该年份葡萄酒的相关权威证明,得到回复是没有。孙某某表示,在过去十多年中他一直饮用此品牌年份葡萄酒,竟一直被商家欺诈。被告作为知名企业,不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假冒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已对他构成欺诈。
孙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3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场: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两家被告均辩称,销售的产品属于有合法来源、质量合格、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与供应商签订了合法的采购合同,该商品供应商、生产商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并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因此销售的产品不构成欺诈。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购物小票,仅提交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了1999长城干红葡萄酒;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因为购买了一瓶酒就要求被告提供关于酒年份的公证书、检测鉴定书,仅通过网上收集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已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一支,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他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注“1999”的长城干红葡萄酒没有用1999年采摘的葡萄酿造且1999年葡萄酒的含量没有达到瓶内酒含量的80%,违反了《葡萄酒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涉案产品仅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其提交的录像资料只是记者对年份葡萄酒进行的调查,记者和有关专家只是提醒消费者对年份葡萄酒应理性面对、需要慎重,而没有直接认定被告的涉案产品没有达到质量要求。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定量包装产(商)品备案证书及《关于葡萄酒产品执行标准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均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有关质量要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两宗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来源: 深圳新闻网 编辑: 张玲